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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规程,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拟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业务规程,是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对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都有着重要意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专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试行工作。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业务经办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要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提出切实的工作措施,尽快统一各地的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检查标准等统一、规范。

    三、鉴于目前各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仍存在较大差异,统一和规范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试行;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选择两个以上城市(地级以上)作为试运行城市,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

    四、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你们指定专人负责了解、记录试行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们。

    联系人:养老保险处 吕建设 闫丽仙

    基金管理处 张英辉

    电话:(010)84222665、84220718

    电子邮件地址:yanlixian@mail.molss.gov.cn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 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 质。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一l)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帐号;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受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买开全。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 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买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尸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 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 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一3), 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 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 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一5一3), 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四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 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 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 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 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 3—6)。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征缴环节开具委托收款书,交财务管理环节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其他方式缴费的,财务管理环节按不同缴款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凭证。

    (一)支票收款:收到参保单位的支票,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填制银行进帐单送“收入户存款” 开户银行。

    (二)现金收款:收到参保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现金后,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现金缴款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三)其他方式:电汇、本票等通过银行办理收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征收地区,征缴环节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汇总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和《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5—3)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帐信息,传送《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及相关收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买缴清册》(表3—7), 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 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一8), 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 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帐,送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九条 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一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三十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 费补缴通知书》(表3一9)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 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帐,并通知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五节 编制征缴计划

    第三十四条 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征缴计划经批准后,征缴环节将其下达下级社保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缴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个人帐户管理环节包括建帐、记帐、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终止缴费帐户处理、对帐等内容。

    第一节 建帐与记帐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帐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帐户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 转 入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 到帐情况。

    (二)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帐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 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 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帐户。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到帐无误后,再续记个人帐户。

    第三节 转 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帐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帐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帐,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十五条 审核无误的,帐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三)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如本地区或转入地已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出办法同本条第一、二款。如转入地没有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封存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 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 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 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帐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一1)。

  第四十九条 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帐户养老金金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一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 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及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 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一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 帐

    第五十二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4—3), 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 4—3)提出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五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 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五)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二)个人帐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三)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四)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五)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一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同)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一条 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帐,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 证明;

  (三)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进帐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五条 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四节、 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 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 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 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一、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六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帐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第七十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 6一1)。

    第七十一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送财务管理环节,同时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七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二、 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第七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七十四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的,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三、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认证;对异地居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七十七条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二)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养老保险费到帐信息,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 反馈征缴和帐户管理环节。对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将基金到帐情况通知帐户管理环节。

    第七十九条 每月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八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税务等部门对帐。对帐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八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初填制本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帐情况。

  第八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将款项从“支出户” 划转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养老金发放帐户。

  第八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出时,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帐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与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开户行、帐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一次性待遇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 4—2)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从“支出户” 支付。

  第八十五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 支付。

  第八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帐户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一5一3),填制记帐凭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回单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 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划入“财政专户” 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国库拨款凭证复印件等,填制记帐凭证。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 时,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 2—3)和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五)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六)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第八十八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一)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以电汇单、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个人帐户一次性支出,以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三)对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以银行回单和帐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四)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人 通过“其他支出” 科目核算,从“支出户” 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八十九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第九十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财政存款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第九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九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省级经办机构要根据下级经办机构预算,编制下年度调剂金收支计划。

    第九十三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九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九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环节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九十七条 稽核监督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 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离退休(职)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生存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在校证明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行为。

  (四)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2.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五)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 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百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 8—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 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百零一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督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人),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稽核监督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零四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帐户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离退休(职)人员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等原始资料,验证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养老金标准等与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情况、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领取资格的准确性;

  (六)抽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帐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统计工作的业务处(科)传送本环节业务台帐。统计处(科)对各业务台帐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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