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企业年金业务运营管理主体包括来自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行业,从而增加了年金业务开展中的监管难度。对企业年金的监管需要一个多个监管部门统一参与、相互协作的监管架构。
海外企业年金监管体系框架
国际上很多国家的企业年金的监管均采取协同监管的模式(如下表所示 略)。
英国年金监管体系中主导监管部门是职业年金管理局,由议会成立,归社会保障部管理的非政府的公共机关。社会保障国务大臣监管其日常活动,并为其活动向议会负责。议会和社会保障部是立法机构,职业年金管理局是具体的业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年金计划和年金受托人的业务运作。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是协同监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可能成为年金计划提供者的金融机构,并接受财政部的领导。税务局负责涉税的职业年金计划的批准。独立年金检察官负责计划成员和受益人的申诉,并有权对计划和计划成员间的争议作出裁定。
澳大利亚年金监管体系中主导监管部门是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管理所有吸纳存款的机构、保险公司和职业年金基金,并主要关注这些机构的财务状况。其他协同监管的机构包括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该机构负责公司法和与包括职业年金在内的有关投资的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工作。澳大利亚税务局负责确保雇主按照要求缴纳职业年金。
香港地区年金监管体系中,积金局是主导监管机构,负责建立制度,审慎规管及监督强积金计划,确保各有关机构、企业及人士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核准及规管强积金计划受托人和其他业务当事人,以及为强积金计划注册;核准和检查投资基金。香港金融管理局的金融管理专员、保险业监督委员会以及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积金局协同监管强积金计划除受托人以外的业务当事人的业务。按照香港积金局的规定,要想成为强积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必须至少接受上述协同监管机构的一个监管体系的监管。四个监管当局签署《规管强制性公积金中介人协议备忘录》,旨在确保各方规管方式一致,尽量避免彼此规管工作重叠,填补规管漏洞,尽量防止强积金中介人以不正当手法销售产品,以及尽量加强保障强积金计划参与者的利益。
对我国企业年金监管模式的启示
从目前我国的年金监管模式上看,其实已经体现了“混业共同经营、分业协调监管”的特点。这是一种由以往金融市场的机构监管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的转变,是一种政府监管方式的“革命”。如果按照传统的监管模式,简单化地划分机构所属监管范围,既不利于年金业务的监管配合也不利于年金监管思路的明晰。按照功能监管的思路将企业年金运作划分为功能模块,按照运作流程进行监管,各司其职,相信可以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
企业年金业务运营管理如投资管理、托管等方面有着与其它业务交叉的方面。作为主导监管部门实现协同监管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加强自身对企业年金不同于其它业务部分的监管;与企业年金有着交叉关系的领域,则主要由相关监管部门完成监管,主导监管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作为年金业务的主导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四部门联席备忘录的方式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和需要协同处理的细则。
我们认为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强调协同合作是企业年金运作规范的前提,而具体到各监管部门的功能监管,需要审视企业年金业务运营管理的全过程并按照监管效率最大化原则去寻找各自监管角色的定位。
从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监管体系的各个监管主体的职责看,劳动保障部的定位更适合做年金业务规则的制订者、业务的推动者。监管方面应发挥主导监管部门的功能,抓住主要矛盾,抓大放小。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已经具备了较为完整的业务监管平台,应当是主导监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范围的监管前端,加之分业经营和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三监会”的制度约束,监管架构与具体监管手段更适合监管各自的年金业务市场参与主体。劳动保障部的监管核心应放在年金业务的核心问题上,抓住年金计划的报备、资格准入与退出、受托人管理三个重要环节予以全方位的管控。在协同监管上劳动保障部要做好“查漏补缺”,对一些监管死角进行会商和备忘。对于“三监会”归口主管的一些领域,在协同监管上,劳动保障部要发挥“影子内阁”的作用,促进监管的有效性,规避监管偏袒现象的出现。从国际年金业务监管经验看,协同监管的有效性有赖于整体制度架构的客观合理、监管角色定位的准确以及会商和备忘机制的灵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