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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意见征集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要求,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市人民政府草拟了《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为了更好的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实施细则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传真):0511-4409003
  联系人:戴慧敏
  电子信箱:zjfzbfgc@yahoo.com.cn
  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41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21200
  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5年11月10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征收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和丹徒区、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丹徒区、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林部门负责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到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政策解释,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全市分为两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
  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各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七条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建立统计台帐,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经村民委员会汇总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初审,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土地、公安部门审定。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3、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目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三级以上士官);
  4、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目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5、夫妻一方符合本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另一方因婚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已在迁出地交出承包地)的人员;
  6、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
  以上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改居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因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挂户人员、寄住人员和暂住人员。
  第八条土地面积(包括耕地、其它农用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村民小组如实填报,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并在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审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以土地部门地籍更新调查资料为准。
  第九条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70%的农用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将剩余的农用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
  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发出交地通知书,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三条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专项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收支内容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示,实行帐务公开,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建立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和公安等部门共同制定。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和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1、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3、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0000元.
  4、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5、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
  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资金帐户组成。
  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资金帐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资金帐户中按规定列支。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个人帐户和和社会统筹帐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由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分别记入各自帐户。
  第十八条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1、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2、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3、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4、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5、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口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该年龄段人口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名单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同时报公安户证管理部门备案,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剩余土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将剩余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需费用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30%的农用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农用地的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京口区和润州区以及镇江新区丁卯片区6000元、其他地区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该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70%的农用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再作变更,不再享有社会统筹帐户待遇。
  第二十四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1的标准执行;辖市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确定。
  1、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生活补助费,期限二年(不足二年的补足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2、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3、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4、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如用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抵交参加社会养老保障费用的,可以从统筹帐户中给予2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七条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部分可以在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将其纳入城镇再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二年内可免费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岗位扶持和创业担保活动。为被征地农民组织的就业辅导、培训等所需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参照城镇职工的相关标准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镇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稿件来源:镇江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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