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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调整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2007年4月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对证据规则作了几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一、为平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则第六条增加了第三款内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证据。

    二、为高效快捷地处理好劳动争议,将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不得少于十五日”修改为“不超过十五日”。提高了当事人举证及时性的要求。

    三、为客观、公正、更好地处理劳动争议,对逾期提交的重要证据作出了新规: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除外。经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受前款举证期限的限制。

    四、对证人出庭作证放宽了条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不受原规定五日限制。


   稿件来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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