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办理各单项劳动保障业务时,应当查阅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作为依据或者参考。 2、企业劳动保障基本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一般不向社会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网、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劳动力有形市场、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3、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4、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公布企业劳动保障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前,应将有关材料报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进行审查。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其他有必要在全省性的载体上进行公布的事由的,有权决定在全省性的载体上公布;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存在疑义的,有权要求暂缓或不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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