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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适当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劳就[2000]5号

各市、县(市)劳动局: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适当挂钩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失业保险缴费记载和业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证》记载制度。单位和个人参加失业保险和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实行凭证管理。

    二、《就业登记证》由省厅根据《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苏劳〔1996〕28号》规定和国家与省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统一修订印制,相关表册由省辖市劳动局按省厅制订的表式统一印发。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各类单位均应于2000年3月底前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填报《参加失业保险职工花名册》(附一),到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参加失业保险职工花名册》和其他相关资料,在2000年6月底前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核发或换发新修订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并按单位为每一位参保职工建立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从2000年7月1日起,新增失业、下岗人员核发新修订印制的《就业登记证》;原已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失业、下岗人员,在其就业、再就业录用登记备案时换发。《就业登记证》由个人保管或经本人同意由单位统一保管或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委托代理劳动保障事务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今后,凡新参保的单位和有人员变动的单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相应填制《参加失业保险职工花名册》(兼作参保职工增加表)、《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减少表》(附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附三),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据此建立、调整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要求,在每月5日前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的同时,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送《职工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附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附五)。经审核后,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依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记入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每年将缴费情况记入《就业登记证》。农民合同制工人只登记单位缴费情况。

    今后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失业保险缴费记入《就业登记证》的一个登记年度。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一般应于登记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参保单位和职工出具《失业保险缴费清单》(附六)。《失业保险缴费清单》核对无误并由职工个人签字后,粘贴于《就业登记证》的相关内页,作为缴费记载。

    对于失业、离退休等原因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减少表》后15日内向这些职工出示《失业保险缴费清单》,作为缴费记载,并对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五、职工失业后,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包干补助费,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就业登记证》和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记载的其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和其他相关资料,填制《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待遇审核表》(附七),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并将核定的待遇标准在《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情况”栏内作相应记载。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按其累计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核算。《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施行前,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在国家和省规定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后,单位和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每月凭《就业登记证》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就业登记证》“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栏内作发放记载。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就业登记证》,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核报部分费用,并分别记入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台帐和《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记入《就业登记证》“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栏内。

    六、为做好失业保险金新老计发办法的衔接,凡2000年6月30日前的失业的职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其他待遇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109号)和《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4号执行);从2000年7月1日起,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新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和其他待遇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规定执行,若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1.参加失业保险职工花名册
        2.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减少花名册
        3.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
        4.职工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
        5.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
        6.失业保险缴费清单
        7.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
        以上附件均略)

江苏省劳动厅
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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