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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财税[2003]21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型企业,如有兼容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必须单独核算,如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享受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必须同时符合《通知》所列四个条件,方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其兼营《通知》中规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业务收入,不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上述兼营业务没有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该经济实体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通知》中“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所有从业人员。 四、《通知》中所指新办企业,是指在2002年9月3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 五、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所有纳税人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各省辖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可在《通知》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并分别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各省辖市不得将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确定权限下放。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享受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安置下岗职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本《通知》下发后如符合《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条件,可继续享受《通知》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通知》中优惠政策享受期限,除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外,其它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期均到2005年12月31日止。 九、各地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附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三年四月三日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民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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