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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社[2002]65号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和规范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管理,现将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控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是省按一定比例筹集、专项用于全省各地发生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救济金,以及用于全省各地完成省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筹集额、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后不敷使用时,对其缺口部分进行适当调剂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坚持“以收定支、适当调剂、收支平衡”的原则。在保持一定的失业保险基金备付额的基础上,按照当年调剂金的实际收入,作为当年支出计划的资金来源。各地在完成省规定的调剂金上缴任务且历年均无欠缴、当年收缴和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省将视基金缺口等情况给予适当调剂,调剂金调剂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受调剂地区当年解缴调剂金数额的3倍。


    第四条 每年年初,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各地上年实征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数的5%,下达本年度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上缴任务。


    第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全市当年应上解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从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上解至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市、县(市)2000年底前欠缴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厅就业管理中心负责清收,清收的资金直接划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清收不到位的市、县(市)将扣减安排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


    第七条 各地必须按省下达的任务及时足额上缴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对未能按期完成上缴任务的市,省财政厅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银行代为扣缴或实行财政扣款。


    第八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每半年调剂一次。调剂前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各地失业保险金缺口情况,结合市、县失业保险金征缴情况,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上缴情况以及地方财政补贴情况,提出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调剂分配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行文下达。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需增加临时调剂的,由省劳动保障厅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下达。


    第九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收支管理暂按以下办法进行。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在经双方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以下两个帐户:
   (一)省财政厅设立“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各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入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
    2.接受该帐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3.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支出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4.接受财政补贴收入;
    5.根据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用款支出计划,向省劳动保障厅“支出户”拨付用于省本级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
    6.划拨购买国债资金;
    7.其他资金的收支。
    每月终了后10日内,省财政厅将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支情况报表抄送省劳动保障厅。
   (二)省劳动保障厅设立“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用于省本级的调剂金支出;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每年度终了后,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支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备案。


    第十条 在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补助通知书下达后,省财政厅将安排的调剂资金从“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拨至有关省辖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将省对所辖县(市)的补助款下拨至县(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提高基金的风险备付能力,省级调剂金除留有一定的备付金外,应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不得进行风险投资。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确保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时足额解缴。省劳动保障部门应核实各市失业保险基金应征数,确保提供真实准确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征收任务数;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任务,全力抓好省级调剂金的征收,确保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年度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省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解缴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度,考核对象为各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将对各地上缴调剂金工作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和奖励。对不能按时完成解缴任务的,将酌减安排调剂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的征收、支付、增值和运营应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必须专项管理、专门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责令限期改正,并追回挪用基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在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制度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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