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社[2006]34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用途除《通知》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创业培训补贴、就业再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及维护等费用。
二、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投入。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所需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支持。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基地开办资金补助、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小额担保贷款损失代偿及贴息补助、被征地农民就业技能培训补助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省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分配主要根据各地财力情况、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统筹考虑,并实行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三、对各类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补助办法。
(一)职业介绍补贴。《实施意见》中规定的经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为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所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应为劳动保障部门规范的6个月以上的劳动合同文本。职业介绍补贴标准,省对有关地区和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就[1999]60号)标准执行。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在符合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办法。
对以上实际发生的职业介绍补贴,省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其就业形式包括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正规就业,也包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的就业。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所附的相关就业证明为经劳动保障部门规范的6个月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相关证明。补贴资金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并发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省对有关地区和单位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的有关法定培训收费标准执行。各地对收费标准较高的培训项目要严格控制。对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财政部门对培训补贴的拨付要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果相结合,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在符合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向符合享受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发放培训券(卡)的办法,个人凭券(卡)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培训,抵免相应的培训费用。
对以上实际发生的职业培训补贴,省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平均50%的补助。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除《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外,还包括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企业除《通知》规定的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外,还包括吸纳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要简化社会保险补贴的办理手续,企业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既可按季申报补贴,也可按月申报补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审核拨付手续。对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变社会保险补贴先缴后补为财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社会保险补贴。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1、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除《通知》规定的各项材料以外,还应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证明材料。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对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为就业困难群体,公益性岗位限定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岗位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3、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类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通知》规定的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材料一致,另外还需附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证明材料。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50%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对劳务派遣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通知》规定的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材料一致,另外还需附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劳务派遣企业要及时为吸纳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5、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可享受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者上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对比照企业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比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执行。
6、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除《通知》规定的“4050”人员以外,还包括苏政发[2006]24号文件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人员是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地方各级财政应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对以上实际发生的社会保险补贴,省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平均50%的补助。
(四)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贴息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银发[2006]23号文件执行。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地方财政要根据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地方制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具体补贴办法由地方制定,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七)特定政策补助。特定政策补助是为了解决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并轨遗留问题,各地要安排资金对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的遗留问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地方制定。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硬件设备的投入和信息网络的建设,确保实现全省联网运行。省财政将根据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进展情况适当给予资金支持。
(九)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就业服务资金补助。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对进城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者,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时,应单独造册,按规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就业证明等申请资料。对异地的农村劳动者,不得因为属地问题而限制其参加本地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和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中西部地区的农村劳动者在我省参加就业服务和我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劳动者在本省异地参加就业服务的,其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的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十)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补助。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2000元一次性划出安排,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划出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地方制定。省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四、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严禁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
五、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地方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六、原《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社[2003]28号)文件中所附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社会保险费补贴汇总表》《职业介绍补贴汇总表》《职业培训补贴汇总表》,省根据新的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内容进行修改调整后继续使用。
七、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八、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社[2003]28号)文件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