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2002年7月1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5~8条规定,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2) 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组人员守则。 (3) 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申请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 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2)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3) 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人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4)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5) 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6) 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7)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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