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适用地区:江苏
发文时间:2003年07月08日
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法规正文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节选)
六、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提取并上交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准予税前扣除。具体标准为:补充养老保险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
2、2003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补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税前扣除。但2003年1月1日以前缴纳并作纳税调整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调减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