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企业代表是指由企业法人指定的有关人力资源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人员,职工代表是指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推)举产生的企业员工,理事会理事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如果企业内部理事的专业知识不够,不能很好行使受托人职责时,还需从企业外部聘请专业人士作为理事会理事(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外部专业人士一般不得多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集合,不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混合体,符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年金理事会理事是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共同受托人,其作为共同受托人一般情况下应共同处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事务,如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共同受托人之间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年金理事会理事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处理年金基金事务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在年金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他们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其中一个理事有过错使得年金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理事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金理事会须在企业内部设立并依托年金计划存在。企业年金计划是企业集体协商的结果,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年金计划中应包含年金基金管理方式,并据此设立企业年金理事会。因此,年金理事会为特定信托目的存在,企业内其他性质的理事会不得担任企业年金的受托人,企业外部的自然人组织(集合),如其他企业的年金理事会,不得成为本企业年金受托人。